国土局

  • 部门主要
    职责
  • 部门职责
    边界
  • 事中事后
    监管制度
  • 公共服务
    事项
  • 责任追究
    机制
一、部门主要职责
序 号主要职责具体责任事项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关于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土地管理制度。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
    3.《测绘法》(2002年8月通过)第五十三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组织拟订全区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开展全区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
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
参与全区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拟订全区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
拟订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制定全区国土资源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工作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负责本部门及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2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拟订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草案。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七十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 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
    3.《测绘法》(2002年8月通过)第五十三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5年12月国土资源部第32号令)第四十条: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的;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以支持的;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第四十一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四十五条: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6.《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年6月实行)第六条: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订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管理政策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负责推进全区国土资源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负责依法组织查处土地、矿产、测绘违法案件。
负责国土资源信访及国土资源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调查和处理工作。
3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负责编制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国土资源调查评价专项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第八十四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3.《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年5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六条: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5.《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1999年2月通过,2006年11月修订)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参与报国务院和省市区政府批准的涉及土地、矿产相关规划的审核,负责指导、审核镇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负责编制管理土地利用计划工作。
承担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的责任。
4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工作负责全区城乡地籍和地政管理工作,拟订全区地籍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
    3.《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通过,2002年11月修正)第四十二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弄虚作假的;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条: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第三十一条: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第三十三条:(一)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工作,被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二)提供的土地调查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5.《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17号令)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第十六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工作。
负责组织调处国土资源权属纠纷工作。
组织实施土地确权、地籍调查、登记发证工作,负责全区的土地登记,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和汇交管理工作。
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动态监测、土地分等定级工作,组织重大土地调查专项,承担及时准确提供全区土地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
5承担全区耕地保护的责任拟订耕地保护政策措施。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八十四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3.《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592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第十二条: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6.《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8月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7.《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年5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地、占用土地的;第六条: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
监督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有关工作。
负责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的监督工作。
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负责国家、省、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
6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组织并实施土地开发利用标准。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第八十四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土地费的,其批准行为无效,违法减免的各项费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缴。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区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2013年8月鲁建发〔2009〕10号)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年5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八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监督管理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工作。
负责规范全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转让行为,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划拨、用途和容积率调整等处置方案。
拟订并实施土地供应政策,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承担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和建设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组织实施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等地价制度、对土地市场和地价实施动态监测。
会同农业部门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组织实施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等。
承担土地利用的批后监管责任。
负责拟订并实施土地资产管理政策,拟订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区政府审批。
7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负责监管地价。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 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一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四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五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六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四十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依法查处国土资源市场违法行为。
8负责国土资源专项收入征管工作负责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工作。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 1996年8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配合有关部门拟订国土资源收益分配制度及指导、监督全区土地综合整治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和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
9负责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组织实施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程。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 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2.《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二条: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4.《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第三十条: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未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造成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的行为。
    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四十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修订)第十六条:工作人员殉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7.《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3年12月30日通过,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第二十二条: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依法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区地质调查评价、矿产资源勘查组织实施工作。
负责地质资料、地质勘查成果的管理工作。
负责区级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工作。
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矿业权年检工作。
负责全区建设项目占用、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审查工作。
依法管理矿业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及抵押备案。
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承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控制及相关管理工作。
负责编制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
依法调处有关采矿争议、纠纷。
负责全区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
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登记、统计和地质资料汇交工作。
10承担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预防治理的责任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条: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日修订)第三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侵占、挪用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1月鲁财综〔2005〕81号)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占用、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第二十一条: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
    6.依法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的管理工作。
组织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
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组织应急处置,组织、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负责拟订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组织地质灾害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11负责全区测绘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区基础测绘规划,拟订测绘行业管理政策、执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1.《测绘法》(2002年8月通过,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第五十三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四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六条: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7月国务院令第18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开地图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产生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其他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测绘资质管理规定》(2009年3月测管字〔2009〕13号)第三十五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测绘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8.《山东省地图审核管理办法》(2001年9月鲁国土资发〔2001〕225号)第二十三条:地图审核管理部门、地图内容技术检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9.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基础测绘、区界线测绘、区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测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测绘基准、测量控制系统和测绘标准化工作。
负责全区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工作。
负责全区测绘任务登记和测绘成果汇交工作。
负责全区测绘资质、资格及测绘作业证件的管理等有关工作。
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理信息获取与应用等测绘活动,组织协调地理信息安全监管工作。
负责依法审核基础测绘成果工作。
负责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和涉外测绘监管工作。
承担组织提供测绘公共服务和应急保障的责任。
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审核并根据授权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承担地图管理的责任,监督管理地图市场和测绘市场。
    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